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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宝星与梅芳、舒裕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宝星,梅芳,舒裕婷,梅琳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再9号原审原告:李宝星,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及和解等事项)。原审被告:梅芳,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系被告梅芳女婿),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及和解等事项)。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鼎泽峰大厦*楼*****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舒裕婷,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系被告舒裕婷妹夫),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及和解等事项)。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鼎泽峰大厦*楼*****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梅琳侦,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系被告梅琳侦丈夫),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及和解等事项)。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鼎泽峰大厦*楼*****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李宝星与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3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王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宝星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3月6日,舒大成找到原告,以公司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5月6日,月利率3.5%。原告应其要求将款分两笔汇至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7月3日,舒大成因意外去世时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死者舒大成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123555.54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李宝星在原审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舒大成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舒大成向李宝星借款80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康宝春汇的52.5万元。原审被告梅芳在原审时辩称:舒大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属实,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系襄阳捷力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捷力通公司2014年4月3日至10月10日,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50万元,2014年5月至11月,捷力通无力支付利息,后舒大成向原告支付297.4万元的利息,共计547.4万元的利息。应当扣除。1000万元是原告直接汇给淮川公司的.实际借款人是淮川公司,舒大成只是担保人。2015年7月,舒大成去世,舒大成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梅芳在原审时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2014年4月3日、5月5日、6月3日、9月5日、9月10日、10月10日,淮川公司及陈照会经理在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的利息。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淮川公司向舒大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李宝星借款的利息。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舒大成委托其公司职工陈立竹向李宝星支付利息140万元。证据四: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5日,舒大成的外甥女婿康宝春代其向李宝星支付利息52.5万元。证据五: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舒大成的侄子舒波代其向李宝星支付利息49万元。证据六:个人笔记本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舒大成向李宝星还款50万元。原审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在原审时辩称的理由与原审被告梅芳相同意见。原审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在原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庭审质证,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对原告李宝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是舒大成本人书写,借款是否支付,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告李宝星对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对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梅芳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宝星与舒大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6日,舒大成向李宝星出具今借到李宝星借款10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35‰的借条1份。同日,李宝星按照舒大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后因舒大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舒大成、梅芳系夫妻关系,舒裕婷系舒大成亲生女儿,梅琳侦系舒大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舒大成于2015年7月死亡,十堰市公证处(2015)鄂十堰证字第002369号公证书公证梅芳、舒裕婷、梅琳侦表示要求继承舒大成遗产。原审认为:被告舒大成向原告李宝星借款1000万元,有汇款凭证、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舒大成与被告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后,被告舒裕婷、梅琳侦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关于舒大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梅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星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宝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42元,由被告梅芳负担。原审原告李宝星在再审时的请求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在再审时答辩称:本案在审之前,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申请法庭向还款的单位及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据掌握截止2014年底,舒大成还原告556.5万元本金,尚欠借款400多万元。原审原告在再审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在再审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1月23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淮川公司及公司副总经理陈照会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受舒大成的口头委托,在借款之后向李宝星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1月28日,《证明》、《付款申请书》、《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银行结算申请书》《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1月6日顺康达公司受舒大成的委托,代其向李宝星偿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1月25日,《付丹婷证言》、《李周民证言》、《情况说明》、《证明》《银行结算业务凭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5月20日辰泓公司受公司舒大成董事长口头指示,代其向李宝星偿还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1月24日,《康宝春证言》、2016年11月29日《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7月5日康宝春受舒大成口头委托,代其向李宝星偿还借款5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6年11月28日,《舒波证言》、《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凭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8月4日舒波受舒大成口头委托,代其向李宝星帐户转款49万元的事实。证据六:2016年3月23日,《唐希樱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1月6日唐希樱受舒大成口头委托,代其向李宝星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李宝星对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钱都收到了,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对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李宝星对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认为钱是都收到了,但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理由,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6日,舒大成向原审原告李宝星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息35‰,并向原审原告李宝星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审原告李宝星按照舒大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借款之后期间,截止2014年11月6日舒大成以口头委托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照会、十堰顺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康宝春、舒波、唐希樱陆续偿还原告李宝星借款本金438万1893元;己支付利息118万3107元(利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年利率22.4%计算),共计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556万5000元。尚欠原告李宝星借款本金561万8107元及利息。后因舒大成意外死亡,引起诉讼。另查明,舒大成与原审被告梅芳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舒裕婷系舒大成亲生女儿,原审被告梅琳侦系舒大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舒大成于2015年7月死亡,十堰市公证处(2015)鄂十堰证字第002369号公证书公证梅芳、舒裕婷、梅琳侦表示要求继承舒大成遗产。本院再审认为:舒大成向原审原告李宝星借款1000万元属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李宝星要求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经过法庭核实,被告方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先利息后本金,被告先后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应以原告的请求年利率2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后,剩余款项抵作本金为妥。该债务发生在舒大成与原审被告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梅芳应当在继承舒大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死亡后,原审被告舒裕婷、梅琳侦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辩称,被告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是在借款10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的款项,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梅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舒大成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宝星借款56181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完毕为止,按诉讼请求的年利率22.4%计付)。分段计算方式如下:1、10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共计28天,还款70万元(其中:利息174222元,本金525778元),尚欠本金9474222元;2、9474222元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计32天,还款35万元(其中:利息188642元,本金161358元),尚欠本金9312864元;3、9312864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15天,还款140万元(其中:利息86920元,本金1313080元),尚欠本金7999784元;4、7999784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共计14天,还款52.5万元(其中:利息69687元,本金455313元),尚欠本金7544471元;5、7544471元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共计32天,还款52.5万元(其中:利息150218元,本金374782元),尚欠本金7169689元;6、7169689元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共计30天,还款49万元(其中:利息133834元,本金356166元),尚欠本金6813523元;7、6813523元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共计32天,还款50万元(其中:利息135664元,本金364336元),尚欠本金6449187元;8、6449187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计5天,还款2.5万元(其中:利息20064元,本金4936元),尚欠本金6444251元;9、6444251元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30天,还款40万元(其中:利息120292元,本金279708元),尚欠本金6164543元;10、616454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27天,还款60万元(其中:利息103564元,本金496436元),尚欠本金5668107元;11、5668107元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计0天,还款5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5618107元(上述利息均按诉讼请求的年利率22.4%分段计算)。三、原审被告舒裕婷、梅琳侦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李宝星对原审被告梅芳、舒裕婷、梅琳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2元,由原审被告梅芳承担51127元,原审原告李宝星承担49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华德审 判 员  张 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瑞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