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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堂江与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江,唐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633号原告:张堂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青梅,系新疆石河子市下野地垦区133团桃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堂江与被告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茜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青梅,被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勇向原告张堂江支付欠款493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129团大鹏干活。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00元,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因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56800元欠条一份。另协商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及山墙泥巴工,并约定以完工核算为准。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2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唐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价款240000元,因原告说其在该工程中赔了钱,我体恤原告工作不易故而在结算时向其出具了246800元的欠条。现原告无故将我起诉至法庭,我不同意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其支付该款,我要求按照我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包括:1、付款方式:每个工24000元,共计10个工,即240000元;2、”工程返工由乙方负责,跟甲方无关”。原告在承建129团大鹏时因质量不合格被扣款20000元应由原告个人负担;3、”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如图纸更改由甲方负责”。在大鹏图纸中已载明”钢筋工”及”山墙泥巴工”的事实,原告不应重复向被告索要该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129团大鹏干活。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00元,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因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568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唐勇的签字,201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2、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另加钢筋工20个(大小工在内),山墙泥巴21个工(大小工在内),以对完工核实为准”。原、被告对上述工种并未书面约定价款。另,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完工核算陈词并不一致,且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承包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唐勇向原告张堂江出具56800元欠条一份,2015年底向其支付22000元,故对原告张堂江要求被告唐勇支付劳务费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堂江要求被告唐勇向其支付欠款145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钢筋工”及”山墙泥巴工”工种并未明确约定价格,且原告未针对涉案工程已核算完毕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以对完工核实为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暂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45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勇辩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堂江支付劳务费34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堂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9855元,本案结案标的额34800元。案件受理费1046,减半收取523元,投递费174元,合计697元。由原告张堂江负担162元,被告唐勇负担535元(原告已交费用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