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阳持C1驾驶证驾��南爵牌踏板摩托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市场往316国道行驶,行至双沟镇好邻居超市东门前路段,与对向双沟镇张岗村村民刘某无证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打电话报警。经检验,从李阳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阳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阳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