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汝泉与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汝泉,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108号原告:余汝泉,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台山市。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圆山月山村***号全部。法定代表人:杨石权。原告余汝泉与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棠公司支付货款1827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由被告海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海棠公司向原告购买煤料。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海棠公司尚欠货款182791.4元未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海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至31日期间,原告余汝泉为被告海棠公司提供煤料。2014年11月25日,被告海棠公司签下《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18日购余汝泉新煤款对帐单》(以下简称“《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海棠公司仍欠原告余汝泉煤款182791.4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海棠公司欠原告余汝泉煤款182791.4元,有被告海棠公司的《磅码单》、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以及原告余汝泉的到庭陈述等为据,涉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余汝泉未能提供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海棠公司最迟应于签下涉案《对帐单》的当日(即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余汝泉付款。但被告海棠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余汝泉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负继续偿付欠款等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余汝泉诉请被告海棠公司支付煤款182791.4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汝泉支付货款182791.4元。如果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5.82元,由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 霭 谊人民陪审员 张 慧 敏人民陪审员 梁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锐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