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执5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59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2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33939R。法定代表人:蒋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菜园镇新庄村北。统一社会代码:91130283768128220Y。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持有78.75%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78.75%的股权(以50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郭旷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