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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戴志伟与赵德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伟,赵德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3464号原告:戴志伟,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赵德稳,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住无锡市。原告戴志伟与被告赵德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戴志伟诉称,2016年4月底,被告赵德稳向其购买石灰一批,总价54340元,并答应货到立即付清,并由被告下属出具了收条。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有24340元货款未付,经其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3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赵德稳的住址无锡市××花园××室,属于无锡市惠山区辖区内,而原告戴志伟的住址无锡市××花园××区××室,属于无锡市新吴区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管辖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可以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或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后,戴志伟要求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