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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永安与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安,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700号原告:徐永安,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韩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车村镇车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0314646P。法定代表人:杜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永安诉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原告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借原告15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未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约定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借原告15万元,2015年1月至3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3%。4月至9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6%,10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4%,2016年每月还款不低于4%,直至还清为止(力争一年半左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作为担保方并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据不履约,至今未还款。被告原名为嵩县九龙都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后变更为现名。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无力归还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由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张国彦借原告15万元,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张国彦未还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约定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借原告15万元,2015年1月至3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3%,4月至9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6%,10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出借的4%,2016年每月还款不低于4%,直至还清为止(力争一年半左右还清全部欠款)。协议还约定,用被告法人代表杜环名下九千一百平方米宾馆、两万六千平方米商住楼、两万六千五百亩林地及其资产作为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据不履约,至今未还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抵押无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被告原名为嵩县九龙都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后变更为现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陕西九龙都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还款承诺书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嵩县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会鹏审判员  王海拴审判员  曹金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秋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