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彦风、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风,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刘其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彦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东2公里309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振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其文,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昌公司)、刘其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被上诉人沪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香,被上诉人刘其文,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风上诉请求:1.撤销(2015)潍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为回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而作出的所谓“土地转租”的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真相。本案事实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转让的是其名下一半有证的土地约25亩和一半租赁的土地25.15亩。有证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到期,需要续期50年后才能转让。后来有证土地被规划划去约10亩,导致被上诉人续期换证时只剩下14.79亩。上诉人得知后要求解约,刘其文不同意,经协商刘其文承诺将另一半25.15亩租赁土地办证过户到王彦风名下作为补偿,但要求上诉人也要承担一些费用,所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土地款280万元。(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西任疃村民委员会及监督方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其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邢家河村民委员会及监督方山东省昌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此来证实被上诉人拥有对涉案无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村委会无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昌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无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前两者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主体均不适格,该两份《土地出让合同》应属法定无效情形。况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取得该涉案无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当属无效。至于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将上述无证的土地办下土地使用权证,这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与合同是否有效无效是两个范畴,不能相提并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以被上诉人可以办证为由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实属不该,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更不应该,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问题。(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包括有证土地及无证土地的交付时间没有查明。晟和塑膜公司租赁的房屋在无证土地上,那被上诉人何时将有证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未予查清。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将上述有证土地交付上诉人,也没有将无证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交付了有证土地的土地证。所有有证及无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控制使用。另外,上诉人认为晟和塑膜公司的成立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以上诉人认可其朋友一直在使用该无证土地就认定上诉人接管了该无证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人不能是朋友。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实属牵强,没有做到公正审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交给上诉人两份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①鲁潍昌房权证乐企07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3CL04**,使用面积7633㎡;②鲁潍昌房权证乐企07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0CL02**,使用面积7633㎡。证明被上诉人签约时说好的两块有证土地面积分别是7633㎡,共计面积约为23亩。这就是2011年4月9日《协议书》中第一条所说的“一半有证一半租赁”,即一半约23亩一半约25亩,土地亩数量相当。上述土地证在2011年8月24日换一证变为8.19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续期有效期为50年即乐国用(2011)第CL242号。被上诉人交付一证时,上诉人发现土地亩数是8.19亩不符合原约定,要求退款并终止协议,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还款,也没有钱可以返。被上诉人答应将无证的约25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上诉人作为补偿,但要求上诉人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总价变为1480万元。上诉人将《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证364万元付给被上诉人。2011年9月26日换二证变为6.6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其文,续期有效期为41年即乐国用(2011)第CL267号。后被上诉人将第二证交付上诉人时,上诉人发现第二证不仅土地亩数巨减成6.6亩,续期变为41年,而且土地使用权人变成刘其文,不是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沪昌公司,这与被上诉人告知的需要先办理续期手续后才能过户的情形严重不符。事实上办理续期的同时可以直接将土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这样办,反而将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刘其文名下,正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多交一次税费再办理过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产生了怀疑,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了上诉人,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约,所以上诉人不再支付第二证的300万元土地款,要求退款并解除协议。三、关于本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部分的责任如何承担,有效部分应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无证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且双方均对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土地款1480万元属于一揽子价款无从区分对应的标的物。因此对有证土地转让使用权的协议有效但双方又不能予以区分价款的合同情形,而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条件。因此上诉人依据该条款只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上诉人交纳的土地罚款432300元以及支付给昌乐县新城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1134000元均应计算在付款数额中。该两笔款项均是为涉案25.15亩土地交纳的费用。双方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未对转让过程中所涉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依法承担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费用并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两笔费用均属于土地出让过程中应当缴纳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该两笔费用应当计算在已付土地款中。五、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错误,而且也未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约办理过户的期限更是错上加错。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有一宗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本案1480万元的一揽子价款无从区分对应的标的物,在此前提下,实际已无法对自始无效的合同进行分割处理,导致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沪昌公司、刘其文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答辩人的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续期50年后转让给被答辩人,将沪昌公司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被答辩人后修改为将该土地办理出让直接登记在被答辩人的名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法院认定转租和办证相互矛盾,显然是对一审判决的表述理解错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分为出让所得的转让和租赁所得的转租两部分。转租的土地要直接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是因得知该土地可以办理出让手续,双方即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该土地直接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这是将转租改为协助办理出让。“转租土地”指的是答辩人租赁所得的那部分土地,不是双方最终协议确定的转让行为。被答辩人对此在一审法庭调查时的陈述的已经非常清楚,不知为何又在上诉时故做迷惑状,难以理解这是其真的没看懂判决还是在故意装糊涂。二、两证已交付的事实不容否认。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亩数及一证、二证均已交付给被答辩人的事实,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被答辩人王彦风曾对该事实亲自向法庭做出确认的陈述,不知为何在上诉状中却又翻脸不认账。三、被答辩人缴纳的两笔款项不应计算为已付转让款。被答辩人所缴纳费用是其履行实际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调查中自认的事实,结合法官组织调解中被答辩人的陈述,被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将土地办到自己名下是因为办证费用太高,则证明了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就了解后期所产生的费用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既然对利息都已进行了扣除,那么不可能对所谓代缴的款项不做协议认定和处理。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前面所有款项的总结算,答辩人再次取得的是涉案土地转让(转租)的净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四、原审判决除支付拖欠的款项外,还应付利息。被答辩人应继续向答辩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并继续履行协议。答辩人为办理证件支出巨额款项,被答辩人仅支付给答辩人部分土地转让款,因土地是被答辩人实际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法庭调查阶段中,被答辩人也承认后期的费用和过户费由其承担,但鉴于费用过高,履行合同非常困难。依照约定,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土地转让款约计七百多万费用迟迟未付。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五、原审判决继续履行两协议及未判过户期限正确。依据原审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原被告没有任何一方提及过户的事项,原审不予处理该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六、被答辩人从一审起诉就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上诉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愿有待调查,在一审整个诉讼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本人当庭陈述和一审诉状自相矛盾,本次二审上诉状中演绎的案件事实,亦与被答辩人王彦风本人自认相互矛盾,被答辩人多次开庭未能到场,案件细节查明已有很多障碍,一审法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做出了公证的判决,现答辩人认为,本次二审上诉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彦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920.63万元;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沪昌公司、刘其文提出反诉请求:1、王彦风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费7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0万元,共计900万元;2、王彦风支付反诉原告延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昌公司拥有座落于昌乐309国道北,张家庄西北5464m2(8.19亩)土地的使用权,于2011年8月24日颁发乐国用(2011)第CL24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期限至2061年7月21日。刘其文拥有座落于昌乐309国道北,东肖路以东4405m2(6.6亩)土地的使用权,于2011年9月26日颁发乐国用(2011)第CL26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期限至2052年10月9日。2006年1月26日,沪昌公司(乙方)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西任疃村民委员会(甲方)及监督方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任疃村西2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沪昌公司,出让期限50年。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征地费用等共计64.68万元及办理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等事项。2006年,沪昌公司(乙方)与昌乐县人民政府宝城街道办事处邢家河村民委员会(甲方)及监督方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邢家河村东2.05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沪昌公司,出让期限50年。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征地费用等共计5.73万元及办理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4月9日,刘其文与王彦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昌乐沪昌公司有厂一处,309国道北侧,有意转让,寿光王彦风有意接转,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如下:一、刘其文厂址一半有证,一半租赁五十年手续,全厂水电暖配备齐全、畅通、设备完全无损(房屋车间、变压器、锅炉等)。二、议价1200万元双方同意。三、一半面积的土地证另续五十年有效期,双方各负责费用的一半,办理手续由刘其文负责办好。四、证件手续办好后,转交给王彦风,王彦风一次性划款给刘其文,大约一个月内刘其文全部撤出,王彦风按管使用归己。五、原厂如再有纠葛不清之事,应由刘其文负责交办。六、除天灭人祸或政策性变化外,双方重信协约,如单方违约,应负责对方应有损失。七、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协议签订前已付400万元(有收据)。见证人:路某。2011年8月28日,沪昌公司、刘其文(甲方)与王彦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对甲乙双方原土地交易事宜补充如下:总价1480万元,乙方已付400万元,剩余1080万元,再扣除预付款400万元的利息16万元,剩余1064万元未付部分确定如下:1、第一证交付时付款364万元,2、第二证交付时再付300万元;3、第三证交付时付清剩余400万元。时间安排根据政府机关批准时间及时交付。见证人路某。审理过程中,王彦风本人陈述称,2011年4月9日《协议书》中双方的转让范围包括有土地证的土地、租赁的土地以及设备、房屋车间、变压器,有土地证的续50年使用权手续,租赁的25亩土地续50年租期转租给王彦风。《补充协议》中土地价格变动是给租赁土地25亩地办理土地证。对租赁的25亩土地办证所需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但王彦风认为应由刘其文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双方各负责费用的一半是指有证土地50年续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补充协议》中一证、二证是现有证的土地证,王彦风认可上述两证刘其文、沪昌公司已经给付。三证是租赁25亩土地将要办出的土地证,三证至今未办出。王彦风认可其朋友在涉案租赁的25亩土地中经营公司。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协议签订时约定沪昌公司、刘其文名下已经登记的土地应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证的25亩土地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到王彦风名下。沪昌公司、刘其文对办理土地过户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沪昌公司、刘其文称有土地证的15亩土地续50年使用期共缴纳了160万元费用,其中刘其文交纳了120万元,王彦风交纳了40万元。王彦风的代理人主张因刘其文名下登记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为2052年10月9日,不符合双方续期50年的约定,刘其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其文对此不予认可,称两证的交付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充分证明王彦风对证书所记载期限的认可,并没有行使任何抗辩权,补充协议中王彦风同意将价款增加280万元并积极履行了第一笔款项364万元的支付,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中,王彦风数次找刘其文要求延期支付土地款,该协议不能真正履行的原因是王彦风没有偿付能力。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土地及厂房、设备转让价格共计1480万元,不能区分每部分价格。王彦风2011年4月9日前支付刘其文4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通过王英账户转账给刘其文36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王彦风主张还支付刘其文两笔款项,第一笔系2011年7月27日刘其文出据的432300元的收据,其中360300元系向昌乐县国土局交纳的土地罚款,并提交刘其文出具的收据及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予以证明,罚没款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刘其文,刘其文在收据下方手写“收到王英现金432300元,其中有收据360300元”内容。第二笔系2011年8月3日,通过潍坊银行王英账户转账给昌乐县新城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113.4万元。沪昌公司、刘其文对王彦风主张的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称系王彦风同意交纳的罚款及相应款项,根据双方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已经对所有的款项进行具结,上述所有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中对王彦风欠沪昌公司及刘其文的具体款项进行了明确,并不包括王彦风主张的交给相关部门的上述两笔款项。再查明,沪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香与刘其文系夫妻关系,沪昌公司对刘其文出让土地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及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二、王彦风已支付给沪昌公司、刘其文的款项数额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彦风与刘其文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者,亲历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事项的协商及最终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审理过程中,王彦风本人对本案合同事项的陈述意见与刘其文本人对本案合同事项的陈述意见一致,应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王彦风本人及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沪昌公司、刘其文将其名下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共14.79亩土地使用权续50年使用期限后转让给王彦风,沪昌公司租赁的25.15亩土地续50年租期后转租给王彦风,后因租赁的土地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协商提高了转让价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使用权直接登记在王彦风名下。据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土地的转租,《补充协议》中双方提高了原协议转让价格并约定给所租赁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直接登记于王彦风名下,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的租赁土地在2011年12月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沪昌公司、刘其文已将登记确权的共14.79亩土地使用权延期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即一证、二证)及涉案土地交付王彦风,且王彦风本人亦认可其朋友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故王彦风应依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王彦风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在沪昌公司、刘其文交付了第一证时付款364万元,在第二证交付后王彦风亦应依约再付款300万元,王彦风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王彦风代理人虽辩称续期的期限不符,但双方协议中仅约定了续期,并未约定开始期限,依据相关规定续期应从批准之日起算,结合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及王彦风本人的陈述情况看,王彦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彦风主张沪昌公司、刘其文违约与所查明事实不符,王彦风提出解除合同,沪昌公司、刘其文不同意解除合同,王彦风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条件,且王彦风朋友至今仍在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王彦风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前支付的400万元及2011年11月11日支付的364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给了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及2011年8月3日支付给了昌乐县新城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用于交纳涉案土地的罚款及相关费用,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中对王彦风已支付沪昌公司、刘其文的款项及欠付沪昌公司、刘其文的具体款项数额进行了明确,并未将该两笔款项确认在已付款数额中,故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应计算至已支付给被告的付款数额中与当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矛盾,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应计算在付款数额中,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补充协议》中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同意扣除原告预付款400万元的利息16万元。综上,原告尚欠被告土地转让款700万元(1480万元-400万元-364万元-16万元)。被告已将第二证交付原告,原告应支付第二证交付后的300万元,剩余400万元应依据双方约定在第三证交付时付清,第三证因未缴清相关费用尚未办出,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该4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问题,因王彦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第二证交付后的300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沪昌公司、刘其文2015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其主张20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彦风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刘其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王彦风支付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刘其文土地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彦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刘其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彦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王彦风负担17400元,由潍坊沪昌织带有限公司、刘其文负担2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彦风提交:证据1,鲁潍昌房权证乐企07字第××号房产证;证据2,鲁潍昌房权证乐企07字第××号房产证。证据1、2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复印件。证据3,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乐国用(2011)第CL242号土地(原土地证号为2000CL02**)的宗地图、土地平面图、勘测定界图(系上诉人从昌乐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复印件);证据4,乐国用(2011)第CL242号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昌乐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前述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补充意见中本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约背景以及因土地巨减变为约14亩,与原协议约定的23亩差距很大,而且土地使用权人变成刘其文,不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沪昌公司,且续期变为41年,被上诉人违约。证据5,租赁合同,证明了该涉案无证土地上的房屋出租人为沪昌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王彦风,证明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控制。两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说明证据的有效性。证据1、2复印件非两被上诉人提供,作为上诉人王彦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了有土地证的两块土地的证件,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对于证据5,因土地没有办理过户,作为由上诉人的妻子王英与李好杰共同出资成立的潍坊市晟和塑膜科技有限公司只能以租赁的形式办理工商登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上诉人已在一审的调查中明确承认诉争的部分土地其已长时间占有使用。上诉人补充:证据3、4系上诉人从昌乐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复印件,因该单位没有对外调取档案的公章,只提供复印件,如被上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予以核实。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由于《协议书》中并没有载明有证土地和无证土地具体面积,且《补充协议》中也只是以土地证和转让金的交付作为履行内容。结合一审调查时,王彦风本人述称“转让时有土地证的是15亩,没有土地证的25亩,25亩是租的”,且其对于一证、二证的交付均无异议,亦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质疑,故上诉人二审中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有证土地面积缩减,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无论该组证据真实与否,都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原件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四、证件手续办好后,转交给王彦风,王彦风一次性划款给刘其文,大约一个月内刘其文全部撤出,王彦风接管使用归己”,该条约定由于《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实上已经被修改,双方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权的交付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法庭调查中,王彦风述称“在租赁25亩地一个车间,是我一个朋友经营的”,对于土地是否交付给他并没有提出质疑。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独立证明涉案土地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使用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三、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转让金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的陈述,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土地的转租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协议书》之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签订之后,由于双方当事人认为其中的转租土地具备了办证条件,于是对办证等相关事宜又做了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虽然存在部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问题,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相应的证件,经催告,被上诉人仍不履行义务。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证面积巨减,与双方《协议书》中对土地面积的约定不符,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如前所述,上诉人王彦风在一审调查时,对于土地证的交付和土地证所涉土地面积做了明确的表述,并未对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两笔款项的交纳时间均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对于双方款项交纳事项予以明确,但并未涉及上述款项,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入交款总数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办理土地证和过户当中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约定不明,如果该两笔款项属于上述费用的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彦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4元,由王彦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付文文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