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公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公明,路绍同,牛光文,杨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工业园金三胶业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57512718。法定代表人:张殿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公明,男,1965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绍同,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光文,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审被告:杨立,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上诉人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公明、路绍同、牛光文及原审被告杨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公明、路绍同、牛光文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诉人菏泽昊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