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洁与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96号原告:冯洁,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德鑫路。法定代表人:叶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洁与被告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建材制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塑美达建材制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提供20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提供42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提供13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提供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借款在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建国、塑美达建材制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建国系被告塑美达建材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建国提供借款20万元。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月利率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叶建国提供借款42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提供借款13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提供借款15万元,共计7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90万元借款在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90万元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9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已按此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借款在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二被告还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90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洁借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18%向原告冯洁支付上述90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