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文飞与傅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文飞,傅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26号原告:凌文飞,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立宏,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凌文飞与被告傅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文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算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2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被告出具等额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傅立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立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文飞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傅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思珍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