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付相府、崔桂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相府,崔桂民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相府,男,汉族,1980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民,曾用名崔曾用,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付相府因与被上诉人崔桂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相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他的房屋损坏确实存在,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鉴定维修加固方案的鉴定机构为由,判决驳回付相府的诉讼请求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崔桂民答辩称:付相府在一审期间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然证明其房屋裂缝与崔桂民有关,但不能证明其房屋裂缝完全是由崔桂民造成的,且付相府在一审期间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相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相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崔桂民赔偿其建房给付相府房屋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5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相府和崔桂民北南相邻。2014年,崔桂民在付相府的南侧建七层楼房。崔桂民的房屋主体建好后,付相府的三层楼房多处出现裂痕。付相府曾于2015年5月7日提交诉状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该次诉讼期间经该院委托鉴定,商丘豫东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相府房屋1-4轴线房间(南数1至3间)墙体裂缝损坏产生是由于南邻新建楼房造成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其他房间的损坏与南邻新建楼房无关;兰考豫星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付房的墙体裂缝是由南邻新建的崔房引起的,而南邻崔房刚刚竣工不足一年,内部尚未装饰,荷载还未全部加载,付房裂缝还有继续扩展可能。付房目前已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处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付房目前的安全性处于“B”级和“C”级之间,即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且由于裂缝墙体较多,墙体损坏较重,房屋结构整体性、耐用性和抗震性均受到显著影响,整栋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采取切实的维护处理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付相府两次申请,该院拟委托鉴定机构对损毁房屋做维修加固方案。但因鉴定机构名册中未有鉴定维修加固方案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协商选择在《名册》外的专业机构。两次鉴定均被作退回处理。原审法院认为,1、付相府起诉不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付相府曾于2015年5月7日提交诉状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故本次对崔桂民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商丘豫东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考豫星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该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崔桂民仅口头辩称鉴定依据的图纸不是施工图纸、鉴定程序违法,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3、因付相府未举出其具体损失证据,该院无法支持付相府要求崔桂民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为解决纠纷,该院依据付相府的两次申请,两次拟委托鉴定机构均未能达到鉴定目的。依据目前付相府提交的证据,该院无法确定付相府的损失数额。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双方是北南邻居关系,崔桂民在建造其房屋的过程中给相邻的付相府房屋造成了损坏,付相府的房屋出现裂缝与崔桂民建房有因果关系、需要采取措施加以处理的事实清楚,崔桂民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付相府诉请的维修加固方案及具体损失费用的问题,在本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无法支持付相府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付相府此后有了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相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付相府承担。二审在审理期间,付相府单方委托河南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楼房整体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出具预算书,该预算书显示其楼房整体结构改造加固、装修造价金额为537602.1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付相府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1-4轴线房间(南数1至3间)墙体裂缝损坏产生是由于南邻新建楼房造成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其请求崔桂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相府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河南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楼房整体结构改造加固工程预算书”,系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预算书不能作为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相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