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彩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娟,杨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41号原告:陈彩娟,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得金(第一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娟与被告杨得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杨得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72.19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每日计算10日)、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审理中变更为115,384元,57,6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4,380元(2,190元每月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具费135元(审理中变更为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5时3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香大路久远路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12,800元的诉请。被告杨得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旧标准,年限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休年龄,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辅助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5时31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久远路西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27.10元。2016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陈彩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陈彩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垫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元。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提供急诊出观小结(2016年8月19日至同月28日)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原告未住院,故不予认可。(2)辅助具费90元,原告提供发票及销售凭证(系医用固定带)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无对应医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4,127.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住院,但一直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其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合计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八、辅助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331.10元,其中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43,331.10元属保险赔付范围,该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该款作为预付款一并处理,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彩娟143,331.10元;二、被告杨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娟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50元,减半收取1,635.75元,由原告负担22.45元,第一被告负担1,6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