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胡虎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1224行审4号申请人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某,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陇公交决字[2014]第6226252900016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陇公交决字[2014]第6226252900016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送达后胡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陇公交决字[2014]第6226252900016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进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