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793成大永与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大永,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93号原告:成大永,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龙,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成大永诉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大永诉称:被告赵龙因需于2016年2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龙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赵龙立据向原告成大永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注:月息2分)(¥40000.00)今借人赵龙2016.02.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龙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龙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龙差欠原告成大永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成大永的借据为证,被告成大永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偿还原告成大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