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行审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沈建明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275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917-X。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沈建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9)第6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沈建明(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9)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坐落在新安镇下舍村蓬子里1034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其中:基本农田74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9平方米;建筑面积358平方米)。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34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068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200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680元。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作出德土资催字[2017]293号催告书,并于同年2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违法用地现场照片;3.新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4.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9)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罚款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静助理审判员 邱新学助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