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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岭县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岭县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57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岭县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岭县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9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长  闫喜宝审判员  孟 玲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