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传云与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王传云,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船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云,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审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剑航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发中船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发中船务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追偿权而形成的诉讼,因此在涉及债权转让时,应当按照追偿权形成的主合同的性质来确定管辖。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所自行主张的追偿权,其基础法律关系一案,双剑航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的贷款合同、以及九鼎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武汉市海事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涉案船舶的抵押权作出了处理。同时上诉人与九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在收到建行西陵支行为抵押权船名为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的抵押他项权证后十日止,发中船务公司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本案涉及到上诉人反担保责任的承担、免除问题,就不可避免的涉及船舶抵押的法律纠纷,因船舶抵押权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鼎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发中船务公司(反担保保证人)、及丙方双剑航运公司(债务人)签订宜九鼎银贷保字(2012)第19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甲方为丙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形成了担保债务,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一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争议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则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九鼎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住所地为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建行西陵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6年5月9日出具两份《代偿证明》,证实九鼎担保公司已代偿双剑航运公司的贷款本息共280万元。据此,九鼎担保公司取得就本案所涉代偿款向反担保保证人发中船务公司和债务人双剑航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2016年7月12日,九鼎担保公司与王昌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将对双剑航运公司享有的280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担保权利、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王昌久。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与王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昌久将从九鼎担保公司取得的对双剑航运公司、发中船务公司的债权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转让给王传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转让协议对管辖协议未另外约定,故《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管辖对受让人王传云有效。本案系保证人向贷款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另行向反担保人和债务人(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性质为追偿权纠纷,无证据表明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权纠纷。被上诉人王传云,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合同约定所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辩称反担保责任的承担、免除问题有待实体审理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