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道振与潘华江、李春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振,潘华江,李春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91号原告王道振,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江,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李春霞,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聊城市。原告王道振与被告潘华江、李春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系原告与赵淑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判决归赵淑芝使用,原告刑满释放后无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居住权,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二审予以维持。现该房产实际由二被告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二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对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答辩人无其他住房,除此之外无处安身,原告应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系原告与赵淑芝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判决归赵淑芝使用,原告刑满释放后无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居住权,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997号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该房产实际由二被告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临清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临清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使用,并且该判决第六页上面写明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这部分内容说明,该争议房产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不得转让的房产,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善意取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再次肯定了一审判决的内容以及原告陈述的上部分内容;证据3、楼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与路甲友在2012年7月13日订立的楼房买卖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明确知道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被告说主张的善意取得根本不成立,并且从被告自己陈述的家庭住址来看,被告尚依据该协议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侵权;证据4、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2月3日经减刑后被聊城市监狱释放,释放后才知道争议房产被非法转让的情况。被告提交楼房购房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是在路甲友处购房,而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99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居住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居住权,现涉案房产由二被告居住,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江、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家属楼2号楼204室,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王道振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