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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79号案外人:扎西拉姆,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善新巷9号附12号。法定代表人:褚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瑞,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永福社区北仓路。法定代表人:李开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与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龙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限额43000000元范围内查封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三江苑”项目的预售商品房。案外人扎西拉姆于2017年3月1日对执行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金河路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扎西拉姆异议称,其购买了泰森公司销售的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款,且于2016年11月已入住该房屋至今。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龙欣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扎西拉姆与泰森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达到帮助泰森公司转移财产的目的。扎西拉姆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签约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恰逢龙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扎西拉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均由泰森公司出具,所交纳的购房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扎西拉姆提供的《入住证明》同样系泰森公司聘请的物管公司开具。即使异议人系真实买受人,但其仅办理了网签手续,争议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化,所有权仍然属于泰森公司,龙欣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财产保全手续,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5月6日,泰森公司与扎西拉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与扎西拉姆,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23934元。扎西拉姆提供泰森公司《收据》以证明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11月20日,扎西拉姆入住该小区房屋。龙欣公司与泰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龙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1民初2655号之二民事裁定,在限额43000000元范围内查封泰森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三江苑”项目未备案的预售商品房。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裁定查封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民初2655号之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入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扎西拉姆在查封之前虽与泰森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争议房屋,但扎西拉姆并未提供支付房屋价款423934元的相应凭证,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扎西拉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