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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与广德县人民政府、吴开明林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广德县人民政府,吴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初45号原告熊成芳,女,192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爱珍,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告吴友珍,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行政便民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0032535729。法定代表人陈红英,县长。委托代理人傅明宏,广德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开明,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诉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胡利及委托代理人傅明宏、毛凌霞,第三人吴开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幼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熊成芳死亡,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为第三人吴开明颁发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8602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宗地编号03425230413GDYMSY13867,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庙西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吴开明,坐落在邱村镇庙西村,小地名是小山岭,林班为庙西村,小班8-5,面积11.5亩;主要树种毛竹,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东至东,与蔡作林山为界;南至路为界;西与蔡福民山分水为界;北至山头分水为界。宗地编号03425230413GDYMSY13866,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庙西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吴开明,坐落在邱村镇庙西村,小地名是小山岭,林班为庙西村,小班7-10,面积9.2亩,主要树种毛竹,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东至东,与吴立君山为界;南至三角形以路为界;西与吴立君山为界;北至山头分水为界。宗地编号03425230413GDYMSY13868,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庙西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吴开明,坐落在邱村镇庙西村,小地名是水猫卡,林班为庙西村,小班6-11,面积5亩。原告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诉称,三原告是吴福元户的家庭成员,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吴福元户依法取得下寺公社庙西大队庙西五生产队自留山连两块,实际面积分别为11.5亩、9.2亩。(四至为东与余小东山界界石为界,南靠水沟,西与胡福相山界为界,北与洪河竹山山头分水为界),吴福元、熊成芳1960年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当时,吴福元有二子,吴开明、吴兴明,熊成芳有三个子女,李朝清、李爱香、李福香,吴爱珍1965年出生,吴友珍1968年出生。1981年吴开明户自留山也同时确权。2002年吴福元去世,吴爱珍、吴友珍均出嫁。吴福元户的自留山经过家庭会议由吴开明代为管理。三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林木的继承权。2013年8月,上述山场被征用,三原告才得知广德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山场分成两块登记在吴开明名下,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自2013年多次请求相关部门处理,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皖广林证字(2009)第8602X号林权登记。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和吴开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居住在下寺公社庙西大队伍队,现为邱村镇庙西村三组。2008年6月1日庙西村第三村民组召开了林改动员会议,选举产生了林改代表,成立了林改工作小组,同时制定并通过了《邱村镇庙西村三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确定了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6月3日开始摸底调查,6月4日开始现场勘界。勘界登记结束后,林改小组将勘界登记表及林权登记结果在全组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公示无异议。在此次林改过程中,吴开明共申请林权登记四宗,分别为:小山岭,毛竹山,面积9.2亩,宗地号:7-10;小山岭,毛竹山,面积11.5亩,宗地号:8-5;水猫卡,板栗、毛竹山,面积5亩,宗地号:6-11;4、黄金山,杂柴山,面积5亩,宗地号:6-16。发放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8602X号林权证。二、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我县自2007年至2009年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历时近3年。在整个林改过程中,三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自称直到2013年8月该山场被企业征用时才得知,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吴开明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林权证,即使三原告是2013年8月才知道,也明显超过诉讼期限。综上,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皖广林证字(2009)第8602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开明述称,1、行政诉状上签名并非是三原告本人签名,该诉讼并非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2、2008年林权改革时,吴爱珍、吴友珍的户籍已经迁出原集体村,并非该集体村的成员,不应享有集体成员的权利。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4、广德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事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熊成芳再婚前,育有子女李朝清、李爱香、李福香,其继子吴开明、吴兴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熊成芳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李朝清、李爱香、李福香、吴兴明均表示放弃继承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2009年广德县人民政府向吴开明颁发了皖广林证字(2009)第8602X号林地使用权证。三原告诉称在2013年时已得知该林权证的存在,2016年8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熊成芳、吴爱珍、吴友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