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荣达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18号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培育巷4号。法定代表人:高淑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晓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秉荣。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日化用品,累计511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月为被告供应洗衣粉等洗涤用品,货款金额共计511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销售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洗涤用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1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高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荣达饭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