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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封桂林与张晓荣、张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桂林,张晓荣,张泓,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54号原告:封桂林,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泓,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琴,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82346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唐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唐传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6777765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军。原告封桂林与被告张晓荣、张泓、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被告张晓荣、张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桂林诉称,2015年7月15日,张晓荣因资金周转向封桂林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封桂林向张晓荣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张晓荣与张泓系夫妻关系,张泓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扬子公司、沪东公司为张晓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协议生效后,封桂林按约向张晓荣、张泓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本金是300万元,其中在2015年7月20日偿还70万元,在2015年8月14日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晓荣、张泓未偿还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荣、张泓偿还原告封桂林借款200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张晓荣、张泓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3.被告扬子公司、沪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封桂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荣、张泓签订借款合同。2.2015年7月15日《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扬子公司、沪东公司为被告张晓荣、张泓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三份转账记录及收条、承诺书,证明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张晓荣、张泓、扬子公司共同辩称,20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确定调解方案,待到拆迁全部偿还。被告沪东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张晓荣、张泓(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封桂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FJ-FR150703),双方约定张晓荣向封桂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付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支付占用借款本金额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现违约事项的,应按照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或者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者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封桂林与扬子公司、沪东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扬子公司、沪东公司自愿为封桂林与张晓荣之间的借款(编号FJ-FR-15070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起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扬子公司、沪东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具结书》,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附件,声明自愿向出借人设立保证担保,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封桂林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张晓荣账户转账300万元。张晓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封桂林人民币300万元。张晓荣、扬子公司、沪东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5‰)上签字盖章。封桂林陈述张晓荣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70万元,2018年8月14日偿还3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封桂林于2017年1月20日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封桂林委托江苏众成信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指派李普生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600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荣向封桂林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封桂林按约向张晓荣交付借款,张晓荣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封桂林要求张晓荣及共同借款人张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封桂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扬子公司、沪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晓荣、张泓追偿。被告沪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荣、张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封桂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被告张晓荣、张泓、扬子公司、沪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9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