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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邢广乐、王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邢广乐,王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227号原告:周玉兰,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广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靖,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乐(系被告王靖配偶),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兰与被告邢广乐、王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邢广乐、被告王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5.76元(2016年7月18日-2016年12月29日间的住院费共计50065.76元,其中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48861.56元、中国人民解放巨额第四六四医院医疗费1204.2元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邢广乐个人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0日天津医院住院2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从事发起主张12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4498.8元(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0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23天,出院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34天,每天108.2元)、护理费15187.2元(200元×24天+108.2元×96天)、伤残赔偿金136404元(9级伤残,3410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60元(原告之子26岁,系残疾人,26230元×20年×20%÷2人)、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1000元(就医及复查产生),以上共计269415.76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广乐、王靖连带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邢广乐驾驶被告王靖所有的牌号津D×××××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第B00606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广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邢广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周玉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21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诊断证明书8张,证明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原告伤情需休息,原告误工情况。5、护理费票据、陪护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8、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及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9、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欢证明、被扶养人王欢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0、光盘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王欢现状及残疾状况。被告邢广乐、王靖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只知道原告当时是肋骨骨折了,其他不清楚。原告分别在四六四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事故车辆登记在王靖名下,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邢广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约定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但是商业险份额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无其他误工证据佐证,不同意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标准过高,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请法院核实,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质,不认可,被扶养人残疾证是2级伤残,并非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要求过高。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儿子已超过18岁,应提交无行为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明佐证;即使认定无劳动能力,其也应有社会补贴,不同意赔偿生活费。被告邢广乐、王靖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强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据,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的应由原告自担。本院认为,原告周玉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邢广乐及王靖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邢广乐驾驶被告王靖所有的牌号津D×××××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河西区环湖中路天津京剧院对面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第B00606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广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周玉兰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3-10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截止2016年12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50065.76元,其中被告邢广乐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系城镇居民,截止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岁。其婚后生育一子王欢,患有脑瘫,系二级肢体伤残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其配偶与原告共同抚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王靖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广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广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广乐作为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广乐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玉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邢广乐予以赔偿。被告王靖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周玉兰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周玉兰共花费医疗费50065.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已履行),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40065.76元,其中被告邢广乐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从事发日主张120天×50元=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支持120天即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发日起按每日108.2元主张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4498.8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休假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休假时间支持至定残前一日,虽工资损失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94元÷365天×133天=14390.96元。5、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本次事故伤及10根肋骨和肺部,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认为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再酌情支持一个月的损失,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200元×23天+108.2元×30天=7846元。6、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不予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的年龄赔偿原告34101元/年×20年×0.2=136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263.04元,剩余款项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等级,其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王欢需进行抚养,根据其提供医院病历和残疾证证明王欢不具有劳动能力,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义务生活来源,据此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伤情等级及王欢年龄赔偿原告26230元×20年×20%÷2人=5246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0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医疗费40065.76元(被告邢广乐垫付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营养费48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误工费14390.9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护理费7846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交通费5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残疾赔偿金77263.04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残疾赔偿金111600.96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鉴定费1500元;十二、驳回原告周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周玉兰负担52元,由被告邢广乐负担1597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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