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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丛志虎与田彦杰、张瑞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虎,田彦杰,张瑞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05号原告:丛志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彦杰,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张瑞渝,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丛志虎与被告田彦杰、张瑞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山,被告田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依据,约定两年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田彦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被告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借据没有被抽回。被告张瑞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彦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瑞渝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被告田彦杰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田彦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田彦杰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彦杰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瑞渝提供担保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田彦杰对借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张瑞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田彦杰辩称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田彦杰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彦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瑞渝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志虎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瑞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彦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彦杰、张瑞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