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啜福军、崔素玲与夏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啜福军,崔素玲,夏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278号原告:啜福军,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崔素玲,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夏长勇,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啜福军、崔素玲诉被告夏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夫妻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3205000元,还曾经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2月7日,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5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长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夏长勇向原告啜福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啜福军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其中200万元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其中100万元整两个月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到期还款。借款人夏长勇。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夏长勇转账17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8万元、2014年11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夏长勇转账91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夏长勇向原告崔素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崔素玲现金135000元,借款人夏长勇。2015年8月12日,被告夏长勇向原告崔素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崔素玲现金7万元,借款人夏长勇。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320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长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啜福军、崔素玲借款人民币3205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范恩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