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世章与余荣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章,余荣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423号原告:廖世章,男,汉族,1951年7月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荣新,男,汉族,1962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直升路。原告廖世章与被告余荣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荣新协助原告廖世章办理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南路东段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正在修建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海棠桥片区海棠大道延升段第2幢第四层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售价1560元/㎡,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房款定金10000元,房屋基础完成后,支付30000元,一楼完工后付30000元,2、3、4、5层每层完工后付20000元。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告。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现已经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余荣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廖世章(乙方)同被告余荣新(甲方)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正在修建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海棠桥片区海棠大道延升段第2幢第四层房屋(自建安置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大约107㎡,售价1560元/㎡,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房款定金10000元,房屋基础完成后,支付30000元,一楼完工后付30000元,2、3、4、5层每层完工后付20000元。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水电气的户头及安装设置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8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定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6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6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6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2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12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水电气户头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水电气用户费6000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该房屋修建完成,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对房屋装修后随即入住至今。2016年9月2日,本案争议房屋办证到被告余荣新名下,国土房管部门确认该房屋新的地址为: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南路东段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6)荣昌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9㎡。庭审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解释为:当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30日内支付房屋尾款。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廖世章向重庆市荣昌区信访办反映:要求将余荣新安置房冻结或过户到廖世章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登记到被告余荣新名下后,原告找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2009年12月13日《售房协议》,《收条》6张,《户室详细情况》,《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廖世章信访事项的回复》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30日内支付房屋尾款的约定,但对如何过户、何时过户,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对此签订协议补充,属约定不明。关于如何过户的问题。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系购买房屋,被告的目的系出售房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关于何时过户的问题。因合同对何时过户约定不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讼争房屋于2016年9月2日登记到被告名下,此时已经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间隔两个多月,因被告未提交该期间有阻碍房屋过户的客观原因的证据,本院视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约定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000元,但因合同对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2016年10月30日向荣昌区信访办的情况反映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求了房屋过户,及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廖世章将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荣滨南路东段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荣昌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权利人为余荣新)过户到原告廖世章名下;二、驳回原告廖世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廖世章负担600元,被告余荣新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