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邱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36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宇,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邱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耀、被告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宇向原告支付赔款106,066.65元;2、判令被告邱宇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许维华等人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9月10日,到期日2016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许维华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许维华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了保险金106,066.65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邱宇辩称,被告确实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贷款10万元,该款至今尚未返还,但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帮被告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明白是怎么回事。原告永安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旨在证明被告邱宇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许维华等人融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年利率为6%的事实;2、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付保险金并获得权益转让等事实;被告邱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由于被告邱宇确已收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支付的10万元贷款本金,且邱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永安上海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广东优迈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为宁波银行直销银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平台)的运营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作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的居间人。2015年9月9日,被告邱宇(融资人)、许维华等6人(投资人)分别通过网络勾选《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融资人版)(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融资人确认本服务协议后,本服务协议即在用户和投融资平台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用户在此同意将全面接受和履行与投融资平台其他相关方在投融资平台签订的任何电子法律文书,并承诺按该法律文本享有和/或放弃相应权利、承担和/或豁免相应的义务;用户使用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前请务必仔细阅读以下条款,并勾选确认。一旦勾选确认,则表示用户接受投融资平台的服务时必须受以下条款的约束。若用户不接受以下条款,请勿继续往下操作,否则视为接受。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被告邱宇在勾选上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HJ201500003318,发布规模10万元,投资人许维华等6人确认投资该项目。2015年9月10日,宁波银行通过支付机构向被告邱宇62×××65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后,投融资平台自动生成的借贷关系证明中约定,被告邱宇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9月10,还款日2016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后端付息后端还款。2015年9月9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邱宇为上述借款向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永安上海分公司签发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许维华等人。保险期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邱宇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邱宇提出索赔申请,永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了保险金106,066.65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另查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优迈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其与2015年9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许维华等6人与被告邱宇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共同达成投融资意向,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许维华等人的10万元投资款支付至被告邱宇62×××65银行账户,上述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案外人许维华等人与被告邱宇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宇为上述借款向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永安上海分公司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邱宇本应按约还本付息给投资人许维华等人,现因邱宇未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永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邱宇依法享有追偿权。永安上海分公司主张邱宇支付保险赔款106,066.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安上海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6,066.65元;并以106,06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邱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