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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上塘经济合作社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上塘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长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65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上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上塘。组织机构代码:67887269-7。负责人李广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信文,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栋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何锐和,该区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长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长坑。组织机构代码:67887245-1。负责人陈镜,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上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塘合作社)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要区府)、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长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坑合作社)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上塘合作社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与(2016)粤12行初64号案是原告上塘合作社和第三人长坑合作社针对相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同行政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以及(2016)粤12行初64号案进行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2017年3月3日,本院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塘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信文、梁孟杰,被告高要区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锐和、李清源,被告肇庆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兵、江敏,第三人长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XXX、谢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塘合作社诉称,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向被告高要区府调处山林纠办公室递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要求调处与原告关于“南岗岭”(又名“大顶岗”)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被告高要区府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南岭岗”靠东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归上塘经合社(即原告);二、“南岭岗”靠西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归长坑经合社;三、山上森林或树木所有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按照林地权属界线划分。原告认为,被告高要区府在原告提供对争议的山林山地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仍以所谓的“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约380亩林地,由双方各占一半,对林地上林木双方都没有提相关依据,因此林木权属按照林地权属界线划分。”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具体事实理由依据如下:一、《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里的争议山林地“南岭岗”的林地和林木的权属历来是归原告上塘村所有,原告对该事实已提供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1969年上塘生产队(现在的上塘合作社)在大顶岗北侧(南侧为高明界)由堤围至六女潭,坡脚开荒种植花生、番薯、黄竹。1973年被金洲大队(现在的金洲村委会)工副业集约为大队花果场。2.成立人民公社后,大顶岗北侧一直是上塘村的牧牛场地,而长坑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是没有路通向争议林地的,现砖厂位置原来是南围外海(河涌名)的蓄水库容,往高明方向只能翻过长坑窦前面山岭。3.由于原告地少人多,从1969年开始,原告村民就开始在争议林地北侧坡脚开荒种植花生、番薯、黄竹等农作物,直到1973年金洲大队大搞工副业时,暂被收为金洲大队花果场。4.1991年9月,金利镇开发公司因在争议林地上开采铁矿石,于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我村协商共同合作开采铁矿事宜,双方最终在该公司(金利镇旧街)二楼签订了开采合约。由此可以证明,在外界看来,争议林地的权属归原告的事实是得到承认的。5.1990年前后,根据广东省政府十年消灭荒山的号召,高要县提出五年绿化高要大地的要求,当时镇林业负责人李其波、金洲党支部书记刘真仪、主任关建初在现在南岭岗防火带处,召集上塘、长坑两村干部分配种植任务,当时确定争议林地由原告种植,第三人负责种植其他林地。6.上塘社会计账目反映及资料证实,大顶岗的湿地松为上塘村种植。特别说明:1991-1993年人工种植湿地松,上塘村在大顶岗种植湿地松是金洲村委会绝无仅有,并不存在高要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中“没有注明地点,不能确认种植地点”之说,“剩余170亩马尾松、杂树为天然生长”的说法有误,非马尾松是湿地松,不是天然生长,是人工播籽。7.大顶岗种植的湿地松及少量的桉树,自种植以来,一直由上塘社管理。每年的防火季节、清明、重阳都是上塘社派员看护,数次发生山火,是上塘社组织扑灭。8.临西江坦地(现码头位置),历来为上塘社种植甘蔗、花生、番薯之地。且在上世纪人民公社年代,一直有甘蔗花生的征购任务。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调处和复议期间向两被告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具体包括:(1)1991,1992年现金日记账;(2)与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租赁合同》;(3)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另,原告仍有新的证据向法庭补充提交。二、从地理位置来看,争议的林地毗邻原告的南岭山,与第三人的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不可能是第三人的林地。1.南岭山脉(东起西江边四至高明富湾镇展期)一直未有划分地界,从解放前、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到开放改革,没有哪一级政府协调划分,村与村山界多以村庄座落位置、分水岭为分界。2.从地理位置看,上塘村在东,长坑村在西,各占东、西无可非议,《处理决定书》的争议林地位置正是在南岭山脉的东端,即权属是归原告所有的。相反,第三人的地理位置与争议的林地相距较远,而且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是没有道路通向争议林地的,因此第三人不可能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三、第三人长坑村对争议林地和林木提出权属主张完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两被告裁决第三人占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和林木提出权属主张的主要证据是1981年的《山权林权证》,但是该证据经山纠办核实查明,该权证并没有对外核发,三联都完整地保存在高要区档案局,因此该《山权林权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据此对争议林地和林木主张权属缺乏依据。其次,第三人提供的1986年《社员自留山证》,经被告高要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该证件的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形式,应属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属的依据。第三,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核实均不能确认其所证明的林地和林木的位置在争议的林地范围之内,而且相反经现场勘查,其现正使用的土地恰好在争议的林地范围之外,充分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的林地和林木没有任何权属。四、两被告作出的裁决结果违反“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自始以来都对争议林地和林木进行使用和管理,第三人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从历史来看都不可能也从来没有实际使用管理过争议的林地。被告高要区人民政府高府字[2016年]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裁决第三人占50%权属完全不符合历史和现实,特向被告肇庆市府经复议也不加以审慎核实证据材料就仓促地作出维持被告高要区府的《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被告高要区府作出的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被告高要区府作出的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确认争议林地“南岭岗”即大顶岗北侧,东至西江边,西至六女潭,北至广条涌,南至高明界四至内共约380亩的林地和林木权属全部归原告所有。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上塘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案涉《处理决定书》;4、案涉《复议决定书》;5、现金日记账复印件;6、租赁合同;7、金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8、收据。被告高要区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是调处单位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的主体。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调解无效,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答辩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处理适当。经查明,争议地“南岭岗”林地、林木情况及事实如下:对争议范围的四至界线,东面界线是西江河,北面界线是山脚,西面属于长坑山地,南面按行政界线与相邻的佛山市高明区交界,与高明区未发现有争议。因此现争议林地范围内除了长坑、上塘经合社互有争议以外与其他村没有争议。1、长坑经合社提供有从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原高要市档案局)查找出来的1981年长坑生产队(81)林证字第26号第一联的《山权林权证》,但经山纠办到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再次核查,第26号《山权林权证》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共三联相互连成一体,未被分开,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当时高要县人民政府已经核发上述《山权林权证》给长坑经合社,因此对上述《山权林权证》的有效性不予认可。2、长坑经合社提供有1986年12月3日的《社员自留山证》,但自留山证上的持证人、户主姓名分别是“长坑村”和“长坑”,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滩)……”和第三条第(一)项第2点“划出一部分集体所有的山地给社员作自留山……”的有关规定,自留山是分给社员使用的,因此对持证人、户主姓名是“长坑村”和“长坑”的《社员自留山证》有效性不予认可。3、长坑经合社提供有:与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租赁合同》及收据、与豪发金属制品厂签订的《租地办厂合同》及收据、与罗耀松、邓永洪签订的《租地挂靠办厂合同》、《租地办厂转租合同》、《新增用地协议》及收据;与高顺高分子材料厂签订的《租地办厂合同》及收据、水利会购泥收据。但经现场核查,与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租赁合同只涉及山下道路,豪发金属制品厂使用的土地、罗耀松和邓永洪使用的土地、高顺高分子材料厂使用的土地都在山脚,都在现争议林地范围以外;水利会购泥收据没有注明用地地点,不能确认位置,因此对长坑经合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4、虽然争议地东面约210亩林木为人工种植的湿地松,上塘经合社认为是他们所种,但上塘经合社提供的造林种松现金日记账没有注明地名,不能确认种植地点;与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涉及山下道路;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与林地权属无关。因此对上塘经合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租赁合同》、《租地办厂合同》、《租地挂靠办厂合同》、《租地办厂转租合同》、《新增用地协议》、《租地办厂合同》、收据、现金日记账、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图、询问、调查、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如下决定:“南岭岗”靠东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上塘经合社;“南岭岗”靠西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长坑经合社;山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按照林地权属界线划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处理适当。三、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被答辩人和上塘经济合作社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所记载的四至和四至地物标清晰准确,但分属不同的宗地,与争议宗地不存在关联性。被答辩人的1981年《山权林权证》和1986年《社员自留山证》同样有明确的四至记载,但在本《决定书》中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2、由于双方对争议地都不能提供权属证书,其他经营管理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因此,我府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规定,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双方各占一半的处理决定,是合法依规的。四、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具体处理适当。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维持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要区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19组证据:1、长坑合作社提交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2、原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3、山林纠纷立案申请;4、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争议范围、种湿地松现场勘查图;6、长坑1981年《林权证》、1986年《社员自留山证》;7、长坑《租赁合同》、《租地办厂合同》、《租地挂靠办厂合同》、《租地办厂转租合同》、《新增用地协议》及收据;8、长坑提供的水利会购泥收据;9、上塘的书面答复;10、上塘的现金日记账;11、上塘的道路《租赁合同》;12、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图;13、山纠办查找的1981年《山权林权证》;14、询问笔录、调查协调会记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6、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7、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18、肇庆市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9、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被告肇庆市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坑社、上塘社以高要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高要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长坑社、上塘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长坑社对高要区政府作出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当日予以受理。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6月27日向高要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委托送达书》。高要区政府于2016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另上塘社亦不服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权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8月12日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2016年8月19日,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8月3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到长坑社及长塘社。答辩人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属处理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答辩人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高要区政府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长坑社在高要区政府调处过程中提交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山权林权证》,由于并未由人民政府发放给长坑社持有,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另长坑社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的户主姓名分别是“长坑村”和“长坑”,与《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的有关要求不相符,且长坑社未能提供其社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有效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因此,答辩人对该社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此外,在复议期间,长坑社提交的记载有地名“上塘山林地”的《山权林权证》并未由人民政府发放给上塘社,故该山权林权证未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核查登记表》及相关附图所记载的林地不在现争议范围内,与本案争议山场不存在关联。综上,答辩人对长坑社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上塘社提供其社的《现金日记账》在“摘要”一栏虽然记载有造林和种湿地松等事项,但没有标注种植地点,长坑社对上塘社在争议山场种湿地松的情况也加以否认,且上塘社未能提供其社持有的争议山场各个历史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因此,上塘社提出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是其社的主张,答辩人不予支持。高要区政府在长坑社和上塘社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且现有材料无法准确反映案涉争议地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答辩人作出维持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属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塘社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10组证据:1、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涉《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3、长坑合作社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长坑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存根;5、上塘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收件回执存根;7、调查签到表及调查听证笔录;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委托送达书、送达材料通知书;9、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长坑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原告上塘合作社对被告高要区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1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5-14涉及长坑社的举证三性予以确认,涉及上塘社的举证不予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塘社的证据主要是9-11,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原告上塘合作社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程序性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予以纠正。被告高要区府对原告上塘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的关联性有异议,这4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一致。被告高要区府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肇庆市府对原告上塘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要区府对原告上塘合作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高要区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对原告上塘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塘社法律文书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要区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些证据与涉案的争议地没有关联性,都是他们自己村干部在上面用笔写的,是上塘社的主观陈述,没有政府证明文件,不具有效力。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对被告高要区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场勘查图第二张部分种植的湿地松是由上塘社种植的,这是上塘合作社代表手写的,种植的位置包括涉案林地,不能证实上塘社对争议地的权属;对证据6-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案涉的林地享有权属;对证据9-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5-19,认为两级政府的处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除了程序性法律文件认可,其他事实及权利义务认定需要在诉讼中由法院审查;证据10的法律依据不齐全,遗漏的法律是起诉状中提及的广东省政府及省人大的法规。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塘合作社与第三人发生长坑合作社争议的山场坐落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合作社和上塘合作社交界处。对于案涉争议山场的名称,原告上塘合作社称“大顶岗”,第三人长坑合作社称“南岭岗”,争议面积约380亩。案涉争议山场的四至界线:东面界线是西江河,南面按行政界线与相邻的佛山市高明区交界,西面属于长坑山地,北面界线是山脚。现案涉争议山场内有湿地松、马尾松、杂树等,东面210亩湿地松为人工种植,剩余170亩马尾松、杂树为天然生长。原告上塘合作社与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山林权属纠纷,由第三人长坑合作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高要区府的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山纠办)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案涉争议山场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其集体所有。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收到第三人长坑合作社的确权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遂对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进行立案。2015年11月2日,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向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发出《山林纠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上塘合作社发出《山林纠纷受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在申请确权的同时,向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提供了从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原高要市档案局)查找到的1981年长坑生产队持有的,证号为(81)林证字第26号第一联的《山权林权证》。但经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核实,(81)林证字第26号《山权林权证》的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依然完整保存在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被告高要区府以无法证实该《山权林权证》已核发给第三人为由,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另外,第三人长坑合作社还提供有1986年12月3日的《社员自留山证》。该《社员自留山证》持证人为长坑村,户主姓名为长坑,地名为南岭岗一栏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西江河边,南至高明富湾山界,西至鹿洲山界,北至长三角边古道海边,面积2500亩。被告高要区府以该《社员自留山证》的持证人、户主姓名分别为“长坑村”和“长坑”,不符合《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以及第三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为由,否认其有效性。除提供上述权属证据外,第三人长坑合作社还向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提交了以下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长坑合作社与高要市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与广东省高要市豪发金属制品厂签订的《租地办厂合同》及收据、与罗耀松、邓永洪签订的《租地挂靠办厂合同》、《租地办厂转租合同》、《新增用地协议》及收据、与高顺高分子材料厂签订的《租地办厂合同》及收据、水利会购泥收据。被告高要区府认为第三人长坑合作社提交的水利会购泥收据没有注明用地地点,不能确认位置;其他经营管理事实依据只涉及山下道路或山脚,均在案涉争议林地范围外。因此,被告高要区府对第三人提交的对案涉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上塘合作社没有向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提交与案涉争议山场相关的权属证据,但其提供了以下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现金日记账、原告与高要市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F49G024078)、金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10-2020)。被告高要区府认为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没有注明地名,不能确认种植地点;与高要市金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涉及山下道路;金利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F49G024078)与林地权属无关。因此,被告高要区府对原告上塘合作社提交的对案涉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016年1月13日,被告高要区府的山纠办组织原告以及第三人双方的代表到案涉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踏,听取原告以及第三人对共同争议山场的指认意见,并由原告上塘合作社指认其种植湿地松的范围。后经调解无果,被告高要区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争议山场均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据材料,对林地上的林木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因此,作出如下决定:一、“南岭岗”靠东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上塘合作社;二、“南岭岗”靠西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长坑合作社;三、山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按照林地权属界线划分。另查明,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和原告上塘合作社对被告高要区府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不服,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肇庆市申请行政复议,均要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除提交在被告高要区府裁决期间的证据材料外,还向被告肇庆市府提交了以下材料:原告上塘合作社1981年《山权林权证》以及2004年1月30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第三人长坑合作社2004年1月30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2009年11月8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和2009年11月12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2016年6月21日,被告肇庆市府受理了第三人长坑合作社的复议申请。2016年6月27日,被告肇庆市府向被告高要区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委托被告高要区府向原告上塘合作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7月5日,被告高要区府向被告肇庆市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7月6日,被告肇庆市府将《送达材料通知书》以及被告高要区府的答复材料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8月12日,被告肇庆市府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2016年8月19日,被告肇庆市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另外,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于2017年3月17日向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携函到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查证(81)林证字第26号《山权林权证》以及第三人长坑合作社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的基本情况。经调查发现,一、(81)林证字第26号《山权林权证》第一、二、三联依然完整保存在肇庆市高要区档案局,未曾发给持证人;二、第三人长坑合作社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第一联已经发放给持证人,第二、第三联保存在档案局,且该《社员自留山证》的存根与第三人提交的基本一致。2017年3月23日,本院又向肇庆市高要区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肇庆市高要区林业局协助调查以下问题:一、案涉的《山权林权证》未发放给持证单位的历史原因、该种《山权林权证》的效力、在高要区范围内是否还存在类似情况以及当时《山权林权证》的发放程序等;二、《社员自留山证》的发放程序、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以及在高要区范围内是否存在其他类似情况。2017年4月6日,肇庆市高要区林业局函复本院:一、高要区有六个镇的《山权林权证》的存根联保存在相关行政机关,但只有金利镇的《山权林权证》三联仍然保存在档案馆,其认为对该种《山权林权证》的有效性应不予认可。但由于历史久远,相关资料缺乏,因此,对金利镇的《山权林权证》三联仍然保存在档案馆的原因未能查明;二、高要区范围内将《社员自留山证》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有金利镇。肇庆市高要区林业局认为将《社员自留山证》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并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高要区府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在原告上塘合作社和第三人长坑合作社之间,属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要区府是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第三人长坑合作社提供了(81)林证字第26号《山权林权证》和1986年《社员自留山证》作为权属证据,并提供了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主张其对案涉争议山林的权属。而原告上塘合作社没有提交相关权属证据,只提交了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主张其对案涉争议山林的权属。被告高要区府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否定了第三人(81)林证字第26号《山权林权证》和1986年《社员自留山证》的有效性,并否定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与案涉争议山场的关联性。故,被告高要区府作出原告及第三人对案涉争议山场均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据,对林地上的林木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的认定。据此,被告高要区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南岭岗’靠东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上塘合作社;‘南岭岗’靠西面约19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长坑合作社;山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按照林地权属界线划分”的处理决定,即将案涉争议山林平均分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高要区府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立案,向原告上塘合作社和第三人长坑合作社分别发出《山林纠纷受理通知书》、《山林纠纷受理、举证通知书》,后组织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代表到案涉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踏,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该程序基本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高要区府在未对案涉争议林地林权的争议情况进行公示,且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案涉争议山场均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据以及经营管理事实,对林地上的林木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山场的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平均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属依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肇庆市府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第三人长坑合作社的复议申请,当天予以受理。2016年6月27日,被告肇庆市府向被告高要区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委托被告高要区府向原告上塘合作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年7月5日,被告高要区府向被告肇庆市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7月6日,被告肇庆市府将《送达材料通知书》以及被告高要区府的答复材料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肇庆市府召开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告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但如前所述,被告高要区府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故,被告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作出与被告高要区府一致的事实认定并维持被告高要区府的案涉《处理决定》同样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高要区府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山林平均分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同理,被告肇庆市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要区府案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上塘合作社要求判决撤销案涉《处理决定》以及《复议决定书》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府决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洲村长坑经济合作社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以及肇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