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丁荣明与李可染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染,丁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染,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李可染因与被上诉人丁荣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丁荣明与李可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可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苏州市日规路9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地点未作出约定,根据上列规定,丁荣明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可染的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可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可染负担。上诉人李可染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并工作,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丁荣明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可以在其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可染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