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刘某、宋某1、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某,刘某,宋某1,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4民初774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大竹县东大街东段201号阳光翡翠城二期B幢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6日。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5月4日。被告:宋某1,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7日。被告:宋某2,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宋某1、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审判员 杨登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