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巧珍诉吕翠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珍,吕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267号原告:李巧珍,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吕翠珍,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巧珍诉被告吕翠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珍、被告吕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44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1天×150元)4650元、护理费(31天×150元)4650元、住院伙食费(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31天×50元)155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以前为被告开挖原告自留山一事两家发生过口角,被告就一直怀恨原告,总想找机会报复。2016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自留山地里拔原告家栽种的树木,破坏原告家的围栏,原告看到后和被告理论,两人再次发生争执,两家的家属到场将原被告劝开后,原告准备回家,走到公路边时,遇到本村村民张泽骑电动车也要回家,原告即搭乘张泽的电动车准备和张泽一同回家。原告上车后,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逮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从电动车上拽下,看到原告受伤还不放手,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昏躺在路上。张泽通知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赶到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让原告先到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贫困,为了减少医疗开支,原告丈夫向医生称原告是不慎跌伤。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左侧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6446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合计31546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吕翠珍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之间是因为之前的土地纠纷产生矛盾,我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6年7月8日下午6时许,双方在寻甸县河口镇撒米落村委会街口发生争执后原告搭乘同村村民张正策的摩托车回家时,被告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拽下,双方发生了抓打,抓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0488.89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用去医疗费2190.7元。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并未将原告打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核实情况,认定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抓打,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在日常相处中更应该理智、克制,而被告在本案发生时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16年7月8日住院10488.89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日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虽住院时间与发生吵打时间存在间隔,但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科室为骨科,该住院情况与之前病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住院费2190.7元予以确认,两次合计12679.59元;2016年12月8日寻甸河口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016年12月16日寻甸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由于住院科室为内科,出院病情诊断与原告伤情不符,且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较大,不能确定原告这两次住院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河口卫生院医疗费、寻甸县中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880元(94元/天×20天);护理费,医院已在医疗费中收取相应的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有其他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故本院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判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059.5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059.59元的70%,即1194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李巧珍90元,被告吕翠珍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