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青BL62**号轿车沿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青BF3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醇浓度为12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李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青BL62**号轿车沿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青BF3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醇浓度为128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李某乙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李某乙的误工损失4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1时6分,李某乙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林家庄村路段,一辆小型面包车撞在我驾驶的出租车尾部;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蒋某某证言: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我和同学李某甲在我家喝酒至23时许,李某甲回家了。18日早上9时许,我得知李某甲驾车和一辆出租车相撞;4.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乙无责任;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乙的车辆修理费,并支付李某乙的误工损失4800元,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