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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曾祥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曾祥清,张磊,李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695号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清,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李振飞,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曾祥清、张磊、第三人李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业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清、张磊以及第三人李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祥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50000元);2.被告张磊对被告曾祥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是5%,借款期限是2个月。当天,原告就在4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38万元转账给了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其中手续费是口头约定了月3%。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曾祥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磊应对被告曾祥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曾祥清、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祥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被告曾祥清、张磊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第三人的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振飞将38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曾祥清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被告曾祥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曾祥清偿还38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张磊是被告曾祥清的配偶,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曾祥清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祥清、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