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乔志库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志库,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7号案外人:汤景义,男,1980年9月19日生,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任义,磐石市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乔志库,男,1969年10月2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刘勇,男,46岁,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乔志库申请执行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汤景义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景义称,2014年6月13日,异议申请人与刘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坐落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厂棚村福利矿屯,产权登记为第11-04-006号房屋以壹拾玖万元价格出售给汤景义,房屋价款一次性付清,因异议人外出打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购买后实际占用,现因申请执行人与刘勇间有民间借贷案件被法院将房屋查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异议申请人享有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并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乔志库于依据本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吉0284民初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乔志库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284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勇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福利矿屯,产权登记为第11-04-006号房屋查封。案件执行中案外人汤景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乔志库与被执行人刘勇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刘勇名下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福利矿屯,产权登记为第11-04-006号房屋,本院作出(2016)吉0284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民事保全裁定转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查封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的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汤景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王 岩审 判 员 张学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