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清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陈清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71号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紫金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900B。法定代表人:孔令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文,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矿建公司)与被告陈清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及被告陈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辉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清文返还居间费用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陈清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华辉矿建公司经申请依法取得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由陈清文为华辉矿建公司拥有四川省壤塘金木达金矿申请办理项目“探矿权维护及采矿证办理”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约定:1、按照本合同甲方(华辉矿建公司)委托事项的完善项目探矿权维护,确保项目探矿权不予灭失的情况下,全权委托项目采矿权办理。2、居间费用550万元,合同签订前预付5万元作为乙方(陈清文)的差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作为乙方办证相关费用开支;第二笔支付款15万元待与阿坝州委书记见面协调沟通后确定支付;余款470万元在甲方收到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三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合同履约期限截止2013年4月30日,若合同到期甲方未再书面委托乙方办理,本协议自行失效。若甲方认为仍有必要继续委托乙方办理,以另行书面委托为凭,履约期限可延长一次但不超过60天,则本协议可继续生效。4、若乙方在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办理期限内无法完成采矿证办理工作,则视为合同到期乙方违约无法履行本合同。乙方合同期限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由甲方先行支付的办证费用60万元,逾期付款或部分未支付,欠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加收滞纳金,超过60个工作日未及时支付,甲方可诉诸签约地人民法院,强制乙方履行。签订合同后,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金木达金矿的负责人游某和管理人员黄某具体与陈清文对接,协助办理有关事宜。游某于2012年11月25日转账存入陈清文账户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委托其儿子游某存入陈清文指定收款人候某的民生银行账户50万元;2013年1月25日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黄某转账存入陈清文账户10万元,至此,华辉矿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清文65万元。同时,按照陈清文办理采矿权证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但陈清文办理采矿权证工作无任何进展。华辉矿建公司也未另行书面办理并获取四川省壤塘金木达金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另行书面委托陈清文继续延长时间履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视为合同到期,陈清文无法履行本合同,据此,应返还华辉矿建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或部分未支付,欠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要求陈清文支付欠款按月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支持。此后,华辉矿建委托代理人黄某在每年多次口头或通过手机向陈清文催促退还居间费60万元,但陈清文未予答复。陈清文辩称,1、华辉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届满期限是2013年4月30日,如果华辉矿建公司的权利认为被侵犯,华辉矿建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提起诉讼,华辉矿建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居间合同第四页第八条约定,华辉矿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应放弃一切毁约要求和诉讼;3、陈清文已经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因华辉矿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居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华辉矿建公司;4、款项往来应当以转账凭据为准;5、华辉矿建公司以二份判决书所述的案件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是与陈秋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华辉矿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华辉矿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应驳回华辉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辉矿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陈清文办理采矿的事项,约定了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也证实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陈清文寻找风险投资出资受让股权;居间费支付是居于本合同第四条所指甲方代表与陈秋明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生效的事实;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证明委托事项之前华辉矿建公司已经取得了该矿的勘查许可证;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游某是华辉矿建公司的员工,华辉矿建公司指定游某汇款5万元给陈清文,2012年12月25日游某叫其儿子游宣招支付给陈清文指定的侯惠勋,收款后陈清文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张;4、同康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游某与游宣招系父子关系;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华辉矿建公司委托另一代理人黄某通过建设银行存入陈清文账户10万元,华辉矿建公司支付陈清文65万元的费用;6、黄某发给陈清文的邮件二份,证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两次催陈清文退还居间费用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黄某、游某向陈清文支付居间费65万元;8、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黄某、游某与赖宝生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的事实;9、电子邮件一份,在2017年1月17日,陈清文向黄某发送电子回复邮件一份,同时对黄某主张退回居间费用没有提出异议;10、证人黄某、游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黄某、游某系华辉矿建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向陈清文支付居间费65万元。黄某多次与陈清文协商要求其退还华辉矿建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并每年均有通过手机、邮件等方式向陈清文主张退款事宜。陈清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但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内容应与合同条款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华辉矿建公司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3、5的银行转账的金额无异议,转款人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要有书面说明,应受到转账人的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发电子邮件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7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黄某、游某自己陈述为准;对证据8两份判决书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黄总发函催款时间2017年1月1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1月17日回复,陈清文的回复也把事实说清楚了,明确不退还65万元,也表明合同期已经到期结束。到2013年5月30日止华辉矿建公司未电话或书面委托其办理采矿证事宜。合同已经到期结束,要求退还60万元没有道理;对证据10证人黄某及游某的证言,因其二人持有华辉矿建公司股份,都是利害关系人,可信程度低,黄某、游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诉讼有效期内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到期日后有延期。陈清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辉矿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华辉矿建公司与陈清文签订了《居间合同》,由陈清文为华辉矿建公司拥有四川省壤塘金木达金矿申请办理项目“探矿权维护及采矿证办理”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约定:1、按照本合同甲方(华辉矿建公司)委托事项的完善项目探矿权维护,确保项目探矿权不予灭失的情况下,全权委托项目采矿权办理。2、居间费用550万元,合同签订前预付5万元作为乙方(陈清文)的差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作为乙方办证相关费用开支;第二笔支付款15万元待与阿坝州委书记见面协调沟通后确定支付;余款470万元在甲方收到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三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合同履约期限截止2013年4月30日,若合同到期甲方未再书面委托乙方办理,本协议自行失效。若甲方认为仍有必要继续委托乙方办理,以另行书面委托为凭,履约期限可延长一次但不超过60天,则本协议可继续生效。4、若乙方在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办理期限内无法完成采矿证办理工作,则视为合同到期乙方违约无法履行本合同。乙方合同期限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由甲方先行支付的办证费用60万元,逾期付款或部分未支付,欠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加收滞纳金,超过60个工作日未及时支付,甲方可诉诸签约地人民法院,强制乙方履行。合同签订后,游某于2012年11月25日转账存入陈清文账户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委托其儿子游某存入陈清文指定收款人候某的民生银行账户50万元;2013年1月25日华辉矿建公司委托黄某转账存入陈清文账户10万元,至此,华辉矿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清文65万元。后华辉矿建公司认为陈清文无法履行本合同要求陈清文返还居间费用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4项约定了“乙方合同期限到期后的1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退还由甲方先行支付的办证费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逾期付款或部分未支付,欠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加收滞纳金,超过60日历天(含)未及时支付,甲方可诉诸签约地人民法院,强制乙方履约”。《居间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履约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有三年多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