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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景明、濉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景明,濉溪县人民政府,张宝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景明,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濉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宝连,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崔景明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崔景明与张宝连均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原胜利村)胜利村民组村民。该村民组在临涣镇古城西门内侧,202省道北侧拥有集体土地一处,面积约3497.96平方米。1987年,崔景明与同村村民周宗山、张宝田、杨春亮、朱初昌五人租用该宗土地办煤球厂、停车场、烟酒批发零售等生意,并在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20余间及院落,由于经营不善,该宗土地及附属物就此闲置,后交还给村民组,由村民组将附属物作价3万元并把该款交给了崔景明等五人。1993年张宝连占有使用该土地及附属物。2005年2月23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张宝连颁发了濉集(200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景明认为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张宝连颁发的濉集(200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崔景明诉称濉溪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庭审查明,崔景明与其他五人在1993年以前租用涉案土地用于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便将土地及房屋等交还给了村民组,由村民组将附属物作价3万元交给了崔景明等五人,该款已被崔景明等五人共同分配。从崔景明等人接受卖房款的行为来分析判断,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与崔景明已无利害关系,因此,濉溪县人民政府向张宝连颁发的濉集(200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崔景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景明的起诉。崔景明上诉称: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土地,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张宝连在办证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公告,颁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成员,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宝连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崔景明虽在1993年以前租用涉案土地,但之后已将土地及房屋等交还给了生产队。1994年生产队将房屋卖给了张宝连,崔景明等五人分得了3万元卖房款。涉案土地及房屋与崔景明没有利害关系,崔景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濉溪县人民政府向张宝连颁发的濉集(200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宝连陈述称:濉溪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崔景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崔景明虽在1993年以前曾经租用过涉案土地用于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已于1993年将土地及附属物交还给了村民组,由村民组将附属物作价3万元交给了崔景明等五人。该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已属村民组所有,与崔景明已无利害关系。因此,崔景明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濉溪县人民政府向张宝连颁发的濉集(200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崔景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崔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