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辉与被告彭玖群、周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辉,彭玖群,周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851号原告:李霞辉,女,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被告:彭玖群,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其福,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霞辉与被告彭玖群、周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玖群、周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彭玖群、周其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存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彭玖群的账户支付了100000.00元,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玖群辩称,我与周其福原系夫妻关系。周其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原告将其借款部分存入我的银行账户,虽周其福向原告李霞辉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我与周其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我与周其福于2015年10月协议离婚后一年多,原告李霞辉才打电话告知我周其福借款的事实,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其福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霞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周其福出具的《借条》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其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霞辉借款100000.00元,原告李霞辉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被告周其福,并陪同周其福到金坪农村信用社由周其福将其中90000.00元存入彭玖群621××××××4171账户,被告周其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霞辉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为二分的月息,利息每月月底按时付,本金定于11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其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周其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彭玖群与被告周其福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其福向原告李霞辉借款100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为据,据此原告李霞辉与被告周其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霞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周其福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月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其中90000.00元已经实际存入被告彭玖群账户,彭玖群主张其并不知情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彭玖群的辩称其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彭玖群、周其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彭玖群、周其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玖群、周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霞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彭玖群、周其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语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