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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XX段XX号XX中心XX层。负责人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桂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XX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物业XX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物业服务合同混淆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刘某某房屋出现外墙漏水系建设单位委托其维修的范围之内,对其提出无维修义务的抗辩不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刘某某发表意见称: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XX物业XX分公司认为是开发商责任与事实不符,开发商已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XX物业XX分公司,外墙漏水维修义务应由XX物业XX分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XX物业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XX物业XX分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XX物业XX分公司认为原判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物业服务合同混淆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刘某某房屋出现外墙漏水系建设单位委托其维修的范围之内,对其提出的无维修义务的抗辩不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XX物业XX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实履行,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事项第一条约定:建设单位委托XX物业XX分公司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外墙面、楼梯间、门厅等承重结构部位)的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经鉴定,刘某某的房屋漏水原因系建筑外墙及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属于建筑单位委托XX物业XX分公司维修的范围之内,原审认定XX物业XX分公司对该房屋具有维修义务有据可依。故XX物业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XX物业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伏华审 判 员  孟庚秋代理审判员  徐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