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芮某、河北沧华园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芮某,河北沧华园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河北沧华园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高官乡支家坞村北。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河北沧华园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华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沧华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65516元;二、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芮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货,被告沧华园公司作为担保方,期间被告仅分期分批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三方于2017年1月1日就欠款数额进行核对,后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短期(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的结算方式及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根据合同第五条“如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借款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的重大变化,乙方有要求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5516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芮某、沧华园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芮某因其开办的沧华园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自2014年1月8日起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期间,曾还过部分利息,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芮某本、息合计共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同日原告王某某、被告芮某、沧华园公司就所欠借款36000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短期(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确认被告芮某共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否则,逾期利息加收50%,并约定如被告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履行还款能力明显降低情形时,原告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沧华园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芮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认为被告已出现合同第五条关于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芮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委托王琛经银行转账,向被告芮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芮某未返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共计3600000元,双方协商共同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芮某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义务,但是,至今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芮某已经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之预期违约的情形,故虽然该借款合同履行期未届满,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前主张债权实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30‰超过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月20‰,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沧华园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它从属于主债权,既然债务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合同的请求权,那么保证人则不应受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应以双方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确定被告沧华园公司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沧华园公司应当对被告芮某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芮某以所借款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4元,由被告芮某、河北沧华园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生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俊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