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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翟鸿青、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鸿青,张红,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鸿青,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颖,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颖,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鸿青、张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鸿青、张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将翟鸿青个人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法院判决河北信达典当以丛台区滏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的价值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再由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一审原告以典当纠纷为案由起诉,而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将案由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未向当事人释明。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案房产抵押时,房屋共有人张红出具了同意抵押的证明。3、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法律关系,在判决时,做出相应的变更,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鸿青、张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典当期内综合息费3.4万元;2.判令翟鸿青、张红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综合息费27.65万元及违约金11.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综合息费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02.9万元;3.请求判决确认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就抵押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翟鸿青、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翟鸿青向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翟鸿青向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因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到期不还本合同借款本金及息费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除按本合同综合费用率和利率加收息费外,对逾期借款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贷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以房产抵押形式贷款6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翟鸿青、张红为原告出具《抵押物权利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书》,该权利书主要内容载明:“翟鸿青、张红系夫妻关系,是邯郸市(县)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为翟鸿青在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翟鸿青名下转款600000元。被告翟鸿青为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2000元的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典当期内综合息费3.4万元,逾期还款的综合息费27.65万元及违约金11.85万元,之后的综合息费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均进行了约定,虽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翟鸿青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翟鸿青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本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千分之27,月利率千分之三,二者相加,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9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就房屋所有权证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翟鸿青已将上述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翟鸿青名下的位于丛台区��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登记在被告翟鸿青名下的位于位于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价值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系被告翟鸿青、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应当与被告翟鸿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鸿青、张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法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鸿青、张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92000元);二、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以登记在被告翟鸿青名下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价值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被告翟鸿青、张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翟鸿青、张红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红上诉主张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对丛台区滏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翟鸿青提供了位于丛台区滏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05号房屋作为向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张红作为共有权人签字表示同意抵押,并已办理了抵��物登记手续,故河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河北信达典当公司的诉求及与翟鸿青、张红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并非典当纠纷,也不符合典当的特性,故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翟鸿青、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翟鸿青、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