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腾与黄庆录、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黄庆录,刘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513号原告李腾,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录,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肖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涛,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腾与被告黄庆录、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庆录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永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庆录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480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62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永涛对其中的6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录辩称,被告所诉借款数额不符,实际借款为52.8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不属实,未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3.1万元。被告刘永涛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我是担保人,只是让我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黄庆录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庆录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另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为止,并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被告刘永涛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黄庆录52.8万元,其余款项称是现金给付,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黄庆录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黄庆录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43、1万元,其中给王凯现金1万元,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一手机号码折抵借款4.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收条、还款凭证、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录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52.8万元为准,因被告黄庆录辩称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可视为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1680元。对被告刘永涛称其签订合同时只是为了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黄庆录主张还款现金1万元,用手机号码折抵4.8万元仅提供了王凯的收条及电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73000元从转账凭证的时间上应认定为是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超过24%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即14个月为147840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认定共还款325000元,其中147840元为利息,其余177160元应视为其偿还的本金。对被告黄庆录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但其签字的借据上注有“本借据为借款人足额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的字样,本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定,被告黄庆录应予偿还。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84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1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永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黄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永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黄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庆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