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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巧珠与沈海根、唐雪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巧珠,沈海根,唐雪珍,陈巧珠,沈海根,唐雪珍,陈巧珠,沈海根,唐雪珍,陈巧珠,沈海根,唐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494号申请执行人陈巧珠,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海根,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唐雪珍,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才林、陈巧珠与被告沈海根、被告唐雪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海根、唐雪珍应返还原告陈巧珠拆迁安置补偿款1129256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才林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原告李才林、陈巧珠负担1433元,由被告沈海根、唐雪珍负担14137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1190000元,由被执行人沈海根于2017年5月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1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90000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申请人可就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控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且当事双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