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任增礼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任增礼,程广艳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号A-106。法定代表人:李东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欢,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礼,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谊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增礼、程广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欢、彭元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增礼、程广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谊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任增礼、程广艳连带偿还通关费6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尚谊信公司与任增礼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但无法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错误。尚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能证明与任增礼之间有业务往来,还证明了任增礼欠付尚谊信公司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一审过程中尚谊信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李东河、诉讼代理人胡小欢与任增礼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显示任增礼承认欠付尚谊信公司78000元的事实,后经尚谊信公司催要,任增礼先后偿还10000元、5000元、故任增礼尚欠63000元债务未偿还,该欠款金额确定。尚谊信公司提交的缴纳税款记录、缴款书、海运提单、结算单、邮件记录、微信及短信记录、手机充值发票等证据证明与任增礼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及短信的方式进行业务联系,任增礼已经通过上述方式确认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2、尚谊信公司提交的缴纳税款记录、缴款书、海运提单等证据均为尚谊信公司向任增礼使用的邮箱发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尚谊信公司与任增礼存在“业务往来”。3、尚谊信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任增礼、程广艳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故不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任增礼、程广艳未对尚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为由,否认尚谊信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从程序上任增礼、程广艳属于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即放弃了质证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尚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任增礼、程广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尚谊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增礼、程广艳连带偿还通关费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任增礼、程广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谊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缴纳税款记录、缴款书、海运提单、结算单、邮件记录、微信短信记录、手机充值发票、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可以证实任增礼与程广艳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关于手机充值发票,该证据可以证实139××××1776的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为程广艳。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可以证实任增礼与尚谊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河之间有资金往来。关于邮件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尚谊信公司向139×××@163.com的邮箱中发送过邮件。关于缴纳税款记录、缴款书、海运提单,该证据未显示与尚谊信公司、任增礼有何种关系,任增礼未对该证据质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何关联。关于结算单,该证据为尚谊信公司制作,未有任增礼的签字确认,且任增礼未对该证据质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欠款情况。关于微信及短信记录,该信息内容中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并无明确表示,无法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关于通话录音,因任增礼未到庭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且该录音中并未明确表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尚谊信公司与任增礼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但无法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尚谊信公司起诉要求任增礼、程广艳连带支付通关费6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尚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尚谊信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尚谊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尚谊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国际贸易等业务,其主张与任增礼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通话录音、缴纳税款记录、缴款书、海运提单、结算单、邮件记录、微信及短信记录、手机充值发票、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尚谊信公司与任增礼存在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关于尚谊信公司主张任增礼尚欠其公司通关费63000元一节,根据尚谊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任增礼承认欠尚谊信公司78000元的事实,之后因任增礼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偿还尚谊信公司15000元,故尚欠63000元。对此任增礼理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尚谊信公司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任增礼与程广艳系夫妻关系,并且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基此涉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程广艳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法院以中国邮政EMS多次分别向任增礼与程广艳的户籍地、程广艳的单位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且在该EMS上明确载明程广艳的电话号码,经查询上述法律文书均被其二人拒收。在本院审理中,本院直接向任增礼、程广艳送达开庭传票,任增礼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载明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与一审中EMS上载明的程广艳电话号码一致,但任增礼、程广艳在签收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尚谊信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增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通关费63000元;被上诉人程广艳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尚谊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219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增礼、程广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