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宝斌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斌,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斌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宝斌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河家苑商业街二楼准备上厕所时,通过门缝看到正在上厕所的被害人辛某将一部IPHONE6手机放在脚边,遂趁机将手伸进门缝抢走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民警已追缴人民币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宝斌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宝斌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斌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