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与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570号原告: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77号。经营者:刘丽娟,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萍,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系刘丽娟之母,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号。经营者:袁义彬,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诉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萍,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的经营者袁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元及按法律规定应给付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纯净水,截止2017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辩称,对欠货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不是袁义彬而是其侄儿李兴建,袁义彬也只是被告的员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纯净水。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经营者系李兴建而不是袁义彬,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纯净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碚区丽娟纯净水经营部支付货款315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碚区第九菜系食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彦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