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崇阳县水利局、陈水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水利局,陈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水祥,男,汉族,52岁,崇阳县人,住。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水利执(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水祥于2013年在崇阳县石城镇石壁水库库内沈家龙地段,使用机械筑坝拦汊、填占水库、分割水面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依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限期十日内拆除所筑拦水坝体,恢复原状;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呈批表;2、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书;4、立案呈批表;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6、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在崇阳县石城镇石壁水库库内沈家龙地段,使用机械筑坝拦汊、填占水库、分割水面为由,作出崇水利执(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此,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法定期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6)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 卫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鸿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