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瑞平、韩智勇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吕瑞平,韩智勇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秀莲,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郝月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平,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智勇,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瑞平、韩智勇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月鹏、被上诉人吕瑞平及韩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吕瑞平、韩智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认定吕瑞平、韩智勇对2000年至2004年11月24日期间的账簿提起诉讼,明显错误。吕瑞平、韩智勇2004年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秀莲,请求查看民兴物业公司从1998年至2004年的公司财务账簿并交回公章,并对公司财务进行依法审计,并将结果公布各股东。2004年11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民兴物业公司将2000年至2004年11月24日的年终财务统计报告交付吕瑞平、韩智勇。吕瑞平、韩智勇前案的请求已经包含1998年至2004年期间财务账簿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吕瑞平、韩智勇查看1998年至2002年的公司财务账簿判决不当。二、民兴物业公司并非不向吕瑞平、韩智勇交付2005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的会计账簿,而是不存在该期间的账簿。在吕瑞平、韩智勇恶意举报的情况下,东胜区公安局调取了民兴物业公司1998年至2005年的会计账簿,导致民兴物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继续制作会计账簿。2008年东胜区公安局返还会计账簿但无任何答复,民兴物业公司在公安局未做处理的情况下不能做账,因此没有2005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民兴物业公司没有该期间的账簿,一审法院仍判决提供,违背事实,且没有该期间账簿是因吕瑞平、韩智勇过错造成的,应由吕瑞平、韩智勇承担该责任。被上诉人吕瑞平、韩智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适用需满足前诉与后诉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三个条件,而本案中只有当事人相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智勇、吕瑞平系民兴物业公司的股东。吕瑞平、韩智勇于2004年11月1日将李秀莲因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李秀莲履行股东知情义务。吕瑞平、韩智勇与李秀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李秀莲在2004年12月4日前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至今的年终财务统计报告交付吕瑞平、韩智勇。”调解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案号:2004年东法民初字第2786号。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于2005年10月9日将民兴物业公司从1998至2001年的会计账簿调取,并向其出具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张。民兴物业公司将公安局调取的账薄已取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吕瑞平、韩智勇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十五日内向民兴物业公司提出查阅账薄的书面请求并说明其目的,但民兴物业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明拒绝吕瑞平、韩智勇查阅会计账薄系因公司从2004年之后未形成会计账薄,故为了不必要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吕瑞平、韩智勇作为民兴物业公司的股东因民兴物业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薄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对吕瑞平、韩智勇系民兴物业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故吕瑞平、韩智勇作为民兴物业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且吕瑞平、韩智勇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民兴物业公司应向吕瑞平、韩智勇提供从1998年4月22日至2000年之前的会计账薄及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薄。关于民兴物业公司辩称的公司从2005起没有形成账薄,一审法院认为,民兴物业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足以对抗的吕瑞平、韩智勇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兴物业公司辩称的2004年12月4日的账薄吕瑞平、韩智勇已诉至法院且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吕瑞平、韩智勇对2000年至2004年11月24日期间的账薄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已达成调解,故吕瑞平、韩智勇针对该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吕瑞平、韩智勇不得针对该期间的会计账薄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民兴物业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备置该公司从1998年4月22日至2000年之前及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薄供吕瑞平、韩智勇查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日,东胜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一份,裁定驳回吕瑞平、韩智勇主张的查阅民兴物业公司从2000年至2004年11月24日期间会计账簿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吕瑞平、韩智勇以李秀莲为被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秀莲履行股东知情义务,以便吕瑞平、韩智勇明确公司经营状况,并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李秀莲交回财务账本及公章,并对公司财务进行依法审计,并将结果公布各股东。吕瑞平、韩智勇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其要求查阅哪个期间的公司会计账本。2004年11月24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吕瑞平、韩智勇陈述其要求李秀莲履行股东知情义务,以便吕瑞平、韩智勇明确公司经营状况的诉讼请求,李秀莲表示”我司在十日内将鄂市东胜区民兴物业公司2000至今的年终财务报告交付吕瑞平、韩智勇;诉讼费300元,我方也可承担”,吕瑞平、韩智勇对上述调解方案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东胜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吕瑞平、韩智勇作为民兴物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有权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关于民兴物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吕瑞平、韩智勇查阅1998年4月22日至2000年公司会计账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东胜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初字第2786号案卷,吕瑞平、韩智勇在该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调解时并未明确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期间,不能反映吕瑞平、韩智勇提出查看1998年4月22日至2000年的公司会计账簿诉讼请求的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亦未将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在内,未对1998年4月22日至2000年的公司会计账簿作出实质处理。且民兴物业公司对其上诉所称吕瑞平、韩智勇在该案中请求查看民兴物业公司1998年至2004年的会计账簿,并在调解时放弃查阅1998年至2000年会计账簿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民兴物业公司称因公安部门调取了1998年至2005年的公司会计账簿,故在2005年之后公司未形成会计账簿,不能提供的上诉理由。庭审中,上诉人民兴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在2005年之后因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公司完全没有经营,且现在也没有经营。本院认为,民兴物业公司从2005年起至今延续存在,公司按期正常年检,公安机关虽曾调取上诉人公司财务账簿,但此后已将财务账簿退还,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2005年之后没有经营或没有正常经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民兴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励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