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李红超、王慕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红超,王慕儿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4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省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超,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大名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慕儿,女,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诉被告李红超、王慕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被告李红超、王慕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7751.3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追偿劳务费3550.2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红超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公司办理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原告作为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之约定,而为本案被告李红超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办理的20000元的贷款事项提供保证。同时特别约定,保险人而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8月6日李红超与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运行机制签订50531516000706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之后,被告李红超没有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代被告李红超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17721.31元。被告李红超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没有按时还款,如逾期超过90天,共同还款日自愿按照贷款余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费用,经计算本次需支付追偿费用为3550.26元。被告王慕儿作为被告李红超的朋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红超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超未作答辩。被告王慕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红超作为投保人在原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办理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BBR201513040000000472,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李红超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投保人为被告李红超,原告为保险人。该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据此,被告李红超在2015年8月6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053151600070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双方约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该合同附表中第12项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借款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各执壹份,各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被告李红超依约定获得了2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李红超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月8日之后,被告李红超未再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代被告李红超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17751.31元。2016年4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NO.PBBR201513040000000472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叁角壹分(小写)17751.31元已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下的全部索赔……”,该确认书上面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河大街支行的印章。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李红超为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本人通过中国人保办理的光大银行个人贷款,贷款合同号:50531516000706,贷款金额贰万元,期限36期.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进行还款,不出现逾期情况。如出现逾期,本人愿意按照累计逾期金额的1%向中国人保支付追偿劳务费用;如逾期超过90天,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款的20%向中国人保支付追偿劳务费。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特签订此保证书。签订人:李红超2015年8月5日”。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超、王慕儿共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借款人李红超(身份证号码),向中国光大银行滏河大街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贰万元,贷款合同编号:50531516000706……”同时该承诺书第3项约定:“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书最后显示“借款人(签字):李红超2015年8月5日承诺人(本人签名):王慕儿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李红超未能按时履行偿还所欠中国光大银行滏河大街支行的贷款时,原告依约定代为了履行,有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滏河大街支行的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代为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向被告李红超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慕儿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王慕儿应对被告李红超的所欠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红超逾期未偿还贷款,且逾期超过90日,故应按其与原告的保证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3550.26元。但该还款保证书系原告与李红超双方的约定,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偿劳务费3550.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红超需赔偿原告追偿劳务费355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偿款17751.31元,被告王慕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笔欠款的追偿劳务费3550.2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李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祥审 判 员  王太平人民陪审员  周升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