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新彬与被告谷达兴、范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彬,谷达兴,范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335号原告:钟新彬,男。被告:谷达兴,男。被告:范金莲,女。原告钟新彬与被告谷达兴、范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强、姚寿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达兴、范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谷达兴、范金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580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2%),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谷达兴、范金莲负担。被告谷达兴、范金莲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钟新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钟新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谷达兴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户成员查询列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书面证据。根据原告钟新彬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谷达兴向原告钟新彬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谷达兴已支付原告钟新彬利息4500元。被告谷达兴向原告钟新彬借款时与被告范金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谷达兴至今未按约定在原告钟新彬催告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钟新彬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谷达兴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应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钟新彬借款利息2700元,其支付的4500元利息扣减应支付的2700元利息后,剩余的1800元应视为返还了原告钟新彬借款本金1800元。因此,被告谷达兴至今欠原告钟新彬借款本金28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谷达兴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钟新彬利息24252元(28200元×2%×43个月)。综上,对原告钟新彬要求被告谷达兴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借款本金28200元、支付利息24252元。被告谷达兴向原告钟新彬借款时与被告范金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均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谷达兴、范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达兴、范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钟新彬借款本金28200元、支付利息24252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82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谷达兴、范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